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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治理视域下地方税的目标选择与价值定位
时间:2020/9/16 11:24:59    来源:地方财政研究2020年05期      作者:吕铖钢

吕铖钢/浙江工商大学

内容提要:税收为政府的治理提供了物质基础,地方税通过塑造地域性的税收规则助力地方性的税收治理,由此构成国家治理的重要一环。地方税收治理能力体现为地方政府在履职过程中通过税收解决地方财政问题来保障地方财政自主权,通过解决纳税人的权益保护问题来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利。以地方税的治理能力为线索,可以在不断演绎的财税历史中提炼出地方税的治理命题,结合影响地方税的各种政治因素与经济因素,推导出地方税地方财政之保障、公共服务之保证和量能负担之保护的现实目标,进而求得地方税功能的现实进路,包括地方税与治理能力的匹配、与法外财政的协作以及与市场资源的互助。

关键词:地方税  国家治理  量能平等负担  地方税收立法权


税收是国家治理的物质起点,税收治理能力是国家治理能力的重要支撑。自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以来,无论是财税体制改革的谋篇布局,抑或是税权配置的建政立制,皆以税收治理能力的提升为其理论脉络。税收治理奠基于国家治理的理论基础之上,立论于国家层面的税收治理与地方层面的税收治理。其中,地方税收治理能力体现为地方政府在履职过程中通过税收解决地方财政问题来保障地方财政自主权,通过解决纳税人的权益保护问题来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利[1]。在法制与政制的阶序上,地方税虽然只是国家财税制度不可或缺的基本环节,但围绕地方税治理能力的制度愿景却有着地方财政之保障、公共服务之保证和量能负担之保护的目标。现有文献在地方税立法权以及税权配置上的讨论多有建树,但在地方税与治理能力的互动关系上鲜有涉及。本文着眼于地方税的治理角色,在不断演绎的财税历史中提炼出地方税的治理命题,结合影响地方税的各种政治因素与经济因素,推导出地方税参与治理的特有优势,最终形成地方税参与治理的核心主题,即地方税治理功能的现实进路。

一、路径辨明:地方税参与治理的应然角色

无论是古典的家财帝国还是现代税收国家,财税体制改革中皆可寻觅到“集权”与“分权”的历史线索,并在其间条分缕析出以“黄宗羲定律”为代表的“杂税丛生—并税式改革—杂税丛生”的周期性税权波动。[①]其中,仰恃税收权力配置的政治设置与社会建构,尤其是立足于地方税权的地方民生社稷,不论古今,不论中西,虽表现不同,指向有别,仍然可以截取到税收治理的共同特征。

(一)地方税治理能力之历史溯源

揆诸史实,我国漫长的税收历史并未提供关于地方税的思想资料,直到清朝,方有涉及地方税描述的清晰轮廓。实际上,“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土地国有观念及国家对土地的所有权制度顽强地反映在我国古代的税收制度上,并导致了税收制度的随意性与落后性,这也是地方税难以成形的主因,即国家一直没有放弃对土地这个最重要的政治资本的主宰权,并且致力于将农民锁定在土地上实现极权统治。在“地者政之本也”思想的束缚下,我们只能在王朝崩裂时才能见到地方政府征税的稀有景象。例如在唐朝藩镇割据时期,地方政府完全无视中央的财政控制,不仅自行征税,甚至还劫掠中央财赋,“税率多少,皆在牧守”。[②]“赋敛、出纳、俸给皆无法,长吏得专之。”[③]到了明朝,虽然在特定地区考虑过财政自治,允许官员们为了君主利益越权即时支配一些资金,但这些资金并没有固定成为一种地方收入[2]。到了清朝,地方税才始见端倪。公元1908年,福建道监御史赵炳麟在《统一财政整理国政》折中提出了分税制,“一切租税,分作两项,一国税,以备中央政府之用,二地方税,以备地方行政之用。”[3]虽然清朝政府并未采纳该建议,但在抵御列强入侵、镇压太平天国运动的背景下,清朝政府开始逐步将税权下放,地方政府逐步掌握自主课税、自主用税的权力。除了与土地相关的税收,地方政府还开辟了商业税的税源。地方政府在“就近筹饷”借口的掩护下,向商品的运输以及交易行为课征税收[4]。此外,地方政府会通过“火耗”、“余平”、“耗米”、“羡耗”等名义搭车加收“地方税”,这些非正式的财政收入既有可能被用于衙门的办公费用、地方公共工程和福利救济,也有可能被用于完成朝廷加派的税收任务,甚至被用于官员俸禄欠额的变相补偿[5]。清朝政府经历了税权上收和税权下放的反复过程,而这个过程最终使得地方政府成为了既得利益者,并在清朝灭亡后为北洋军阀的割据提供了经济基础。在北洋军阀时期,曹锟在就任中华民国大总统期间发布过《中华民国宪法》,其中第25条也有关于地方税的内容,“田赋契税及其他省税由省立法并执行或令县执行之”。

    综上所述,我国税收发展的历史轮辙并未显示出制度化、规范化的地方税踪迹,虽然在晚清有了央地税权分化的头绪,但在可见的制度操作空间内,地方政府对地方税的运用多以私益为其目的,而只有个别化的地方政府在道德情操的约束下将地方税用于公益。

(二)地方税治理能力之现实定位

回归现实,建国以来我国的税权配置一直经历着集权与分权的格局变化,具体可以概括为4个阶段。在第一阶段(1950-1980),税权一直高度集中于中央政府,除了少量的地方税,地方政府并无税权可言;在第二阶段(1980-1994),在“财政包干”的体制之下,地方政府在税权层面有了议价空间;在第三阶段(1994-2004),分税制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税权配置固定化,税权集中于中央,地方政府失去了议价空间;在第四阶段(2004-至今),在营改增、财税体制深化改革、国地税合并以及即将出台的《房地产税法》等背景下,地方税愈发成为地方政府收入的主要来源[6]。与地方税实践现状相对应的是,我国地方税权法律规定的尚付阙如。新修订的《立法法》虽然重申了税收法定原则,但对地方税权的问题却是置若罔闻。无论是1977年发布的《财政部关于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还是1993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都是将税权上收的文件。总体而言,我国的地方税权高度集中于中央,除了少量的税收减免的权力、税额确定权、税率确定权、税目增加权等权力以外,地方政府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税收立法权。我国对地方税权的一个基本定位是,“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要集中在中央,以保证中央政令统一,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企业平等竞争。”从我国税种的设置来看,我国地方税目前缺少名副其实的主体税种,但这并不妨碍地方税治理功能的发挥。无论是房产税对房价的治理,还是环境保护税和资源税对环境的治理,又或者是各个地方税种组织收入的功能,都验证了税收机制的设计之中蕴含了地方政府的治理职能。

从国际范围看,国外关于地方税的定位可谓各有千秋。就经济学角度而言,有经济学者通过对美国2000年至2014年萧条时期经济数据的分析,验证了地方税权与财政能力的联系,即房产税在地方税中的比重越低,财政恢复的速度就越快[7]。有学者进一步指出,财政能力的提升有赖于地方政府获取税收的能力以及获取收入的手段[8]。由此可见,地方税权力的配置与制度的安排是衡量一国财政能力的重要标尺;就法学角度而言,有学者根据法律秩序的规范运行与等级体系提出,“法律共同体要有最低限度的集权和最高限度的分权,否则就会趋于瓦解。”[9]只有在法律秩序上对集权与分权的限度进行有效把握,国家治理能力与地方政府治理能力才会趋于稳定。

(三)地方税治理能力之未来趋势

在现代财政制度中,地方自治(Autonomy)原则与财源保障(Revenue Adequacy)原则是确保地方政府履行自治功能的重要原则[10]。结合我国事权分配关系的法律现状以及周期性的治乱循环,有学者提出,我国应在界分“地方事权”、“中央事权”和“混合事权”的基础上确立法律上的“地方自治”[11]。在国际上,法律意义上的“地方自治”并不少见,日本《宪法》在第八章中规定了地方自治,其94条的规定更是进一步明确了地方政府的自主财政权,“地方公共团体有管理财产、处理事务及执行行政的职能,可以在法律范围内制定条例。”该条规定赋予了地方政府以实定的财政权,并强调以地方分权制度为依托的地方自治是评价现代租税体系的重要标志[12]。此外,日本的《地方税法》将地方税的课征权、税率选择权、程序的制定权以及法外税的制定权都授予了地方政府。美国是典型意义上的联邦财政国家,也是税权分配最为彻底的国家,美国的州政府享有除了关税以外的地方税立法权。虽然州政府的地方税权也会受制于跨州贸易条款,但完整意义上的地方税权赋予了美国地方政府充分的财政自主权。在德国,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共同享有税收立法权,但如果联邦政府率先在某个税收领域进行立法,那么,州政府的平行立法权便会被限制[13]

当然,本文试图说明的是,国外地方税的分权模式有其必然的制度原因,并不一定适用于我国的国情;但其借鉴意义却是不容忽视的。例如,对地方税权的主张,不仅仅意味着地方财政的独立供给,更意味着地方责任的独立承担。从我国的具体国情看,地方税并一定能够解决我国地方财政的独立性问题。由于地方财政是一个综合性的治理问题,除了地方税以外,还包括事权与支出责任的匹配、财政的转移支付、正式收入与非正式收入的关系以及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等等。正如一些学者所言,地方税的权力配置问题,涉及在不同层级的政府间配置权力,实际上是国家治理的问题[14]。基于此,本文试从治理角度对地方税进行定性,地方税是以纳税人权益的保护为导向,以公共服务的提供为驱动,以财政收入的筹集为目标,致力于实现地方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税收制度。

二、目标选择:地方税治理能力的多维角度

通过前文历史线索的梳理,可以觇窥地方税其时的内容与目标,大致复原地方税所对应的治理范围。归根到底,地方税塑造的是地域性的税收规则,所对应的也是地方性的税收治理,由此构成国家治理的重要一环。本文认为,地方治理能力的法治化目标可以分别从宏观、中观与微观的角度分述之,即地方财政之保障、公共服务之保证、量能负担之保护。

(一)宏观维度:地方财政之保障

无论是亚当·斯密的“财政乃庶政之母”,抑或是马克思的“赋税是喂养政府的奶娘”,表达的都是现代文明社会中税收的作用,即税收为政府的治理提供物质基础。究其本质,地方税属于一种收入制度,在中央层面,地方税是中央政府为地方政府提供的财政支持,在地方层面,地方税是地方政府行使地方治理能力的财政基础,因此,确保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是地方税的政治本能。这也是我国地方税改革的方向之一。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将地方政府获取财源的权力称为地方财政权,“地方自治团体为满足公共行政任务之需要,必须筹措足够经费的财源加以支应,因此必须‘量出为入’,这种权力是对地方居民的课税权。”[15]这段话实际上表明了地方税的“应益”属性,即地方税的收入与支出互为表里,既然地方政府致力于提供地域性的服务,那么,地方政府也应有权从其服务的经济区间内收取相应的费用,以此达成均衡性的财政模式与持续性的治理模式。这种见解也可在我国民国学者的论述中窥其端倪,“夫地税所得税之类,地价之涨落,与一地之设施互为表里,地主既因地方之发达而受其益,理应以土地之所获,负担地方之政费。”[16]

尽管地方税保障地方政府财政收入是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主流论调,但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进行分析,这种论调难免会碰触到理论与实践的“暗礁”。将税收的财政职能平移到地方税之中本无可厚非,但根据税收权能的分类,我国的地方税的权能并不完整,作为地方税中本源性权力的税收立法权遗憾缺席,徒留税收征管权与税收收益权。换言之,税收收益权只是税收利益再分配的结果,而税收征管权则是服务于税收收益权的程序,唯有税收立法权才是关乎地方政府治理与自治的核心权力。我国的地方税体系立足于以税收收益权为基础的标准划分,而这种划分的结果则是地方税“课税范围窄、税收弹性差、税源不稳定、征收成本高、收入规模小”[17]。无怪乎有学者提出,“地方税的财政功能具有有限性与可替代性,既对破解地方财政困境助益有限,也无法对地方税收立法权制度形成有说服力的理论解释和价值指引。”[18]归根到底,我国“集权与分权”的法律循环并未解决地方税中的功能缺失问题,由此也限制了地方税的财政能力。

(二)中观维度:公共服务之保证

有学者对地方税概念的内涵与外延进行了系统性的梳理,得出地方税概念尚未形成统一认识的结论[19]。本文认为,地方税是一个综合的概念,或者说是概念的综合体,其概念的不确定性源于背后的权力属性与法律安排。从历时性的角度看,地方税概念经历了从税收征管权到税收征管权与税收收益权相结合的变迁,在不久的未来,地方税是否会获得有限的税收立法权也未可知;从共时性的角度看,地方税概念实际上是政治属性、经济属性、法律属性以及社会属性的综合体。随着社会系统的整体演进,地方税中集权与分权的政治模式、适应经济变化的课税规则、顺应社会变迁的法律规则以及服务公众的社会属性都会适时调试,以此发挥其功能。其中,社会属性是地方税概念的根基所在。进而言之,地方税提供公共服务的目标源于地方税的权力属性与法律安排,而这种权力的安排以公共服务的提供为最终凭据。

从权力属性层面看,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税权配置安排的最终目的在于,让一个地方的纳税人对于与自己最为接近的地域性事务基于宪法的规定有自我决定的权限。换言之,税权的边界也是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划界而治”的边界。这种政府间关于公共服务的分工在各种类型的国家都很常见。在联邦财政制度中,地方政府作为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在提供公共服务方面的“主要伙伴”,这源于地方政府参与决策时所享有的自治权[20]。地方税提供公共服务的压力不仅源于纵向层面的权力划分,也源于横向层面的权力竞争。在地方税体系愈发健全之后,地方税之间的竞争在所难免,如果地方政府未能提供更为完善的公共服务,辖区内的税源会随之流动到其他地方政府辖区内,转变成其他地区地方税的税源。这种“用脚投票”的压力会迫使地方政府提供更为完善的公共服务。

从法律安排层面看,地方税与公共服务的关联俯拾即是。例如《环境保护税法》规定要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毋庸置疑的是,地方环境的保护是地方政府公共服务的事项。又例如,《耕地占用税法》规定要保护耕地资源,《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对资源的保护等等,都体现了地方税服膺于公共利益的社会目标。

(三)微观维度:量能负担之保护

量能课税原则作为税法中的重要原则,已经在税法理论的聚光灯下有着越来越丰富的内涵。与其他税法原则不同的是,量能关注的是微观的纳税人利益。量能课税原则主张根据纳税人经济能力的强弱确定税收负担的归宿及其轻重原则[21]。根据量能课税原则,政府提供服务的重心不在于纳税人经济贡献的多少,而在于纳税人经济能力的大小。在国外,这种课税思想被称为“Ability to pay principle”,之所以税收规则的设计需要考虑纳税人的能力,其原因在于,“税收规则虽然对每个纳税人都是平等的,但是一美元在不同的纳税人手中的意义却是不平等的。如果按照支付能力课税,对于富人来说可能无足轻重,对穷人来说可能重若泰山。”[22]以日本为例,日本在地方税的设计中不乏对特殊纳税能力人群的关怀。在个人住民税中,残障、未成年人(未满20岁)、老年人(满65岁)、寡妇等上年度所得在125万日元以下者都是非课税人。在特别土地保有税中,在指定都市及非都市等区域所定未满一定面积(2000㎜至10000㎜)的土地,不课征特別土地保有税。

在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文献方面,我国税法学者已颇有珠玑之词,但这些论述在地方税的语境之中并不一定适用。地方税对纳税人利益的侧重源于地方税的自身属性。在地方税的税制构成中,财产税是主体税种,其中,房产税又是财产税中的主体税种[23]。一般而言,财产税的计税依据是存量财产而非增量财产,对于纳税人而言,财产的估价并不一定对应纳税人的税负能力,财产的价格可以上涨,但纳税人的经济能力不一定随之提升,由此产生的一个现象是“财产上富有,收入上贫困”。地方税的设计显然不能无视这一悖论,因此,许多国家的地方税都有诸如“最低生活费不课税”以及相应的税收减免措施。另外,不同地区间纳税人的经济能力也因地区经济发展的差异有所不同。在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的前提下识别并衡量各地区纳税人经济能力法区别,这个任务唯有地方税可以胜任,原本税收法定所引致的立法刚性难题,也可以经由地方税的量能课征得以消解。从这个角度看,对纳税人权利的量能负担,不仅仅是保护弱者的价值学命题,更是关乎税制结构优化的经济学命题。

三、价值定位:地方税治理功能的现实进路

    虽然地方税在税权配置上略有不足,我们也无法在官方文件中检索到“财政自主权”的相应描述。[④]但在事实层面,我国的地方政府在分权改革的制度操作空间内获取了财政资源的剩余分配权。“事实上的财政自主权”[24]的运行依赖的不仅仅是地方税制度,还包括其他财政制度以及其他非正式的制度。若要寻求地方税治理功能的完善与突破,必须跳出地方税的局部性框架,在地方财政的整体性框架中寻找地方的规范路径与存续机理。

(一)纵向视角:地方税与治理能力的匹配

    地方税的改革是一个缓行的过程,可能会依赖政治过程中的分权策略,也可能会受制于法律过程中的规范约束。但在长效化和稳定化等因素的考量中,地方税的治理权能应置于法律的主导之下。“只有在法律的主治下,才有可能在税权统一性和多样性这两个同样值得追求的极端之间保持一种必要的张力,寻得黄金分割点。”[25]当然,税权的合理配置并非终点,平衡地方政府收入与支出的过程,使得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才是地方税改革的关键所在。我国幅员辽阔,地域间的情况千差万别,因此,地方政府对于辖区内事务的自主自治实有必要。但是,地方政府的治理事项并不仅仅包括地方事项,还有可能包括中央事项和共同事项,这使得既有财政制度无法容纳地方政府的利益诉求,转而以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来平衡地方政府的支出需要,甚至于在正式的制度之外寻求资金的突破口。由此可见,事权与支出责任的法制化,应是地方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一环。

    政府事权的扩围,原是由于市场失灵所导致的诸多外部性问题无法被私主体所消解,因此,诸多学者皆主张扩大政府干预的范围[26]。为了消解市场行为所带来的的负外部性,政府必须以财政为后盾,而随着事权的频繁发展,原有的财政规模便不足以支撑日渐增加的事权,因此,事权的下放成为了各国共同的突破口。事权的下放一旦落实,原本属于国家的财政问题便会转化为地方的财政问题,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问题,“台湾地方财政窘困,实因地方对中央财政的依存度过高,地方财政自主功能不彰。更清楚地说,乃中央政府透过财划法,汲取了数额庞大的税款,消减了地方财政实力,然后再以辅助方式介入地方岁入结构,由于统筹分配款及辅助款占地方岁入极大之比例,跟随着分配及辅助而来的强大中央主导力,使得地方政府处处依赖中央政府。”[27]正因如此,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首次提出了“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以及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推进各级政府事权规范化、法律化”。为确保地方税治理功能的实现,我国应制定《财政基本法》将事权的划分制度化,明晰中央事权、地方事权和共同事权的界限,并借助《预算法》的硬性规定约束政府事权的履行,以此促使各级政府成为有限政府、法定政府、有能政府和责任政府[28]。在厘清地方政府事权的基础上,我国应逐步确立中央税权相对集中,地方税权相对有限的模式,通过地方税的完善为地方政府的事权提供稳定的财源。

(二)横向视角:地方税与法外财政的协作

    在我国向税收国家渐次迈进的过程中,地方税并没有成为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主力军”。对于大多数地方政府而言,税收收入甚至不足财政收入的半数,以致地方政府不得不寻求税收制度之外的收入,包括公产财政、公债财政和收费财政等等。根据财政部制定的《2012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政府基金收入和预算外收入也都属于非税收入。《中国统计年鉴2019》的数据显示,2018年我国的地方税收入总和为75955亿元,地方的一般公共预算支出为188196亿元,税收收入仅占地方支出的40%,其间有112241亿元的财政缺口。不难看出,我国的地方政府严重依赖税收制度之外的收入。由于我国地方税缺少有力的主体税种,也没有税收立法权的支撑,因此,国家对地方政府的法外财政采取的是“明而应允,默而不究”的态度,即法律没有明确禁止部分法外财政,中央政府对于地方政府自筹财政的行为也极少置喙。有学者认为这些法外财政也属于地方税的组成部分,“在财源缺乏的前提下,地方政府以公产、公债以及收费与设立基金等非税形式获取收入,而这些非税形式中有相当部分是实质意义上的税收,这种权力构成了真正意义上的地方税立法权。”[29]

    法外财政的问题在于,“涸泽而渔”式的土地财政终有尽头,“燃眉之急”式的公债财政风险有余,“杯水车薪”式的收费财政形式混乱。法外财政的问题本可随着地方税的完善迎刃而解,但在地方税问题缓行过程中,应加强地方税与法外财政的协作。本文认为,地方税与法外财政之间并无绝对的界限,原本属于费的收入完全有可能进入税法的通道,如我国环境保护的“费改税”,排污费在转变为环境保护税之后更具规范性和科学性。结合世界各国的趋势,我国的社会保障费也有可能在不久的将来转变为社会保障税。又例如,土地财政与尚未出台的房地产税必有重合之处,地方政府可以逐步对土地的流转与拍卖进行约束,并培养房地产税成为地方税的主体税种。对于地方债问题,可以对照地方税在可控的范围内进行约束,以免引发“财务杠杆效应”。另外,针对法外财政的不透明问题,应当加强法外财政的配套设施建设,既正视法外财政的正当性,也重视法外财政的规范性。

(三)平衡视角:地方税与市场资源的互助

除了税收收入与非税收入之外,地方政府的财政收支体系中还存在着一种体制之外自主循环的收支渠道。我国是政府主导型国家,在政府与市场的互动关系中,并没有一条泾渭分明的界限,即使是金融创新,也常常由政府所主导。一方面,财政分权格局的失范、民间资本管制的失序以及金融结构的不平衡发展,为地方政府介入市场提供了制度空间;另一方面,

经济转型、财税体制改革所带来的财政困境,以及人事制度晋升压力所引致的额外财政需求,加大了地方政府介入市场的现实需求[30]。由此可见的一个现象是,在我国地方金融关系的变革中,地方政府在不断追求金融权力,从1993年改革前的中央地方共享,到1993年后中央金融集权,再到近年来的地方金融分权,地方政府一直以“明修栈道,暗度陈仓”的方式积极争夺金融权力。为了寻求财政收入的突破口,政府权力不惜与金融资本联姻,通过权力与资本的结合参与社会财富的分配,并衍生出了一幕幕金融资源占有、控制、竞争的图景,最终形成了“弱财政强金融”的地方财政格局。例如,我国各地方政府曾经竞相设立各类交易平台,包括贵金属交易所、文物交易所等等,借此驻留金融机构及其金融资本;地方政府还会致力于帮扶辖区内的企业上市融资、成立融资平台筹措资金;另外,地方政府还会通过政治影响力控制商业银行的信贷发放,使得银行的金融资源成为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助力。“就金融制度的功能而言,在地方政府助力下的金融制度替代了财政税收的部分功能。”[31]

对市场资源的介入,本是地方政府在地方税等正式制度之外为寻求收入而因地制宜的调节性举措,不仅可以缓和地方税制度的僵硬性,还可以缓冲经济体制转型、财税体制改革所带来的财政压力,但这种游离在正式制度之外的收入风险巨大且难以控制。为此,应加强地方税与市场资源的互助。实际上,围绕财政收入的公私合作早有先例可循,例如公私合作制便是典型的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的配合与互助。对于地方政府的金融事权,可以通过事权清单的方式明确地方政府在金融领域的活动边界,以法律形式确认地方政府的金融所得,并明确地方政府金融所得的支出。对于沦为地方政府“小金库”的投融资平台,也应纳入法治的轨道进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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