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术高/财政部重庆监管局;周 兵/重庆工商大学
内容提要:资源税改革是现代税制改革六大重点税种之一,为顺利推进改革,需对其职能理念、分配关系以及税制税权等方面进行深入探讨。在现代税制建设和新时代绿色发展理念双重背景下,资源税改革应厘清自然资源多重价值内涵及资源租税费分配关系,强调筹集财政收入、调节级差收益和矫正外部性并重的职能定位,提升资源税地位,统筹好资源税与其他相关税种、整体税制改革,通过税基扩围、税目整合,合理提高税负水平,简化税制,构建包含各种可税自然生态空间的、统一规范的大资源税体系,并将资源税作为地方税主体税种建设,赋予地方适当的税收立法权。
关键词:绿色发展理念 现代税制 分配关系 资源税改革
一、引言
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从现代预算制度、现代税收制度和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政府间财政关系等互为内生关系的三大方面推进,其中现代税收体系改革的总体要求是“优化税制结构、完善税收功能、稳定宏观税负、推进依法治税”(楼继伟等,2015),而加快资源税改革被列为现代税制建设的六大重点改革税种之一。我国自1984年开征资源税,经过多次调整,资源税制体系逐渐成熟,征税范围从最初的原油、天然气、煤炭等三大税目扩大到绝大多数矿产资源和水资源,计征方式也从“从量计征”调整为与“从价计征”并重。党的十八大后,2015年资源税法被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直到2019年8月26日,全国人大正式通过新的《资源税法》。在新时代“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下,资源税被赋予了更为深刻的内涵,已由改革开放初期筹集财政收入功能以及对国有自然资源产权补偿的性质,逐渐演化为兼具资源集约化利用与环境保护等多重职能定位。
但是,资源税改革的本质是分配关系的调整,在绿色发展理念和现代财税体制改革双重背景下,正如2014年6月3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审议《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时强调的一样,因“涉及中央和地方、政府和企业以及部门间权利调整,是一场牵一发动全身的硬仗”[1],改革仍面临如何全面认识资源税的性质和职能作用,如何构建合理的资源税与费的分配关系,如何协调资源税与其他相关税种和整体税制的关系,如何在税制改革、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顶层框架内优化资源税制建设与收入划分等诸多系统性问题,未来资源税改革需对此高度重视并有针对性地整体把握、统筹推进。
二、自然资源价值内涵与资源税职能作用
(一)绿色发展理念下的自然资源价值内涵
对自然资源价值内涵的全面认知是推行绿色发展理念、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及其课税的基础,资源税的内涵和外延在新时代背景下已更加宽泛和复杂。传统对自然资源价值内涵的认知主要体现为劳动价值论和效用论。劳动价值论认为自然资源本身没有价值,是人们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过程中投入了人类劳动,比如矿产资源的勘探、耕地开垦等,自然资源的价值即投入的人类活劳动。效用理论则结合稀缺性、所有权归属等,认为自然资源可以带来价值,且其价值的大小取决于资源的稀缺性和产权界定程度(李英伟,2017;蒋健明,2018)。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类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种类和数量日益繁多,在资源耗竭加剧和生态环保可持续意识觉醒的背景下,资源稀缺性及生态可持续性问题日益突出,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中的外部性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自然资源因此还具备更为重要的生态价值。自然资源的外部性既包含代内外部性,也包含代际外部性。代际内外部性是指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中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和破坏对当代人的影响,以及资源垄断性占用甚至是低效率耗费导致的对其他潜在生产者和消费者带来的机会成本损失。代际负外部性是指当代人过度耗费自然资源导致后代无资源可利用,甚至让后代面临恶劣的自然生态环境进而损害后代人福利。
除传统意义上的绝对地租、级差收益和负外部性成本内生化问题外,近年来随着国家绿色发展理念的深入,资源滥开滥采得到有效遏制,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资源品供给受到政府越来越严格的管制,资源及资源品价格上涨较快,使得现实的资源开发利用者因政府管制获得了一定程度的超额利润。由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因政府管制而具备了一定的垄断性质,我们也可以将这部分超额利润称为“垄断性租金”。它既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绝对地租和级差收益,也不是通常讲的生态负外部性的内生化,而是绿色发展理念下自然资源的价值重构。它既包含了绝对地租和级差收益的增值,也包含了其他潜在开发利用者机会成本损失或者说可能的生产者剩余以及消费者剩余,甚至还包含了因管制获得的一定程度的垄断地位而获得的超额利润——后两项又可以看作是对粗放式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负外部性成本的内生化。因此,在强化绿色发展理念背景下,国家对自然资源的管制更应从传统的价值补偿和产权保护向矫正外部性、维护生态价值并重的转变,资源集约化利用的资源配置效率和代内代际公平必须得到更加充分的体现。自然资源的价值内涵不仅包含传统的绝对地租和级差收益,以及矫正负外部性而获得的生态价值,还包含因政府生态管制而形成的超额利润或“垄断性租金”。
(二)资源税在现代税制体系内的职能定位
税收本质是再分配关系,资源税制改革表面上是税制的调整,实质是资源税分配关系的调整。资源税的职能定位不仅应充分体现自然资源多重价值内涵所蕴含的分配关系,在现代税制体系建设背景下,还应从国家财税分配大格局内统筹把握,处理好资源税与其他税种关系、资源应税品与其他应税品的相对价格分配关系等。
早期关于资源税职能定位的文献,或源于国家分配论,认为国家依据对自然资源所有权,通过资源税参与资源品收益的分配,从而对资源开发利用征收的一般资源税和级差资源税,其实质是资源的绝对地租和级差收益,因此资源税的主要功能是补偿绝对地租和调节级差收入(刘明慧、赵敏婕,2015);或以效用理论为基础,认为资源税的理论依据是稀缺性和外部性(张海星,2013)。目前多数文献的观点是资源税兼具所者权权益补偿、调节级差收益、实现公平竞争和矫正外部性等多种功能(张成松,2017)。对外部性矫正的认识主要集中于代际间负外部性,比如李英伟(2017)坚持认为资源税应起到保护资源、充分补偿代际负外部性的作用,而王玉玲、雷光宇(2019)强调由于后代缺乏对当代资源开发投票权,资源权利无法通过市场价格体现,代际补偿要通过政府开征资源税来实现。
但现有文献对自然资源的绝对地租、级差收益,以及绿色发展理念下的生态价值似乎仍停留在笼统的概念层面,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负外部性矫正的影响和深远意义并未有更为深入具体的认识。
一是笼统地将租税费都归为资源税的范畴,抑或未准确区分资源税调节的是极差收益Ⅰ或Ⅱ,不能较好地体现三者的经济本质,不利于有效理顺自然资源租税费的分配关系。国家要求资源税改革要“进一步理顺资源税费关系”(楼继伟等,2015),厘清租、税、费等不同性质的分配关系是资源税改革的前提。通常讲,绝对地租和级差收益Ⅰ包含于资源所有权转让(出让)价格中,属于所有权价值补偿性质,应体现为资源租,比如土地出让金和矿业权转让费;对政府部门提供特定服务的成本补偿,应体现为费,故资源税应定位于调节级差收益Ⅱ和矫正外部性。
二是对资源税矫正外部性的认识不够全面,未注意到因国家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管制所形成的超额利润或“垄断性租金”问题,垄断性租金中包含的绝对地租、极差收益和内生化的外部性成本该怎么体现不甚明确。国家出于绿色发展理念而强化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管制形成的“垄断性租金”,显然不应归属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者,而应属于国家或所有社会成员。长期看,垄断性租金中的绝对地租和级差收益Ⅰ增值会因市场竞争而体现到资源所有权转让(出让)价格中,并入资源租内,其余部分则应体现在资源税中。
三是与学术界单纯强调资源税的主要职能是矫正外部性的认知不同,实践中政府尤其是基层政府同样重视资源税作为国家筹集财政收入的基础职能。与发达国家经济发展水平高,能通过某些主体税种筹集足够的财政收入,相应一些特定税种仅强调资源配置作用的情况不同,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决定了资源税不仅是一个调节资源配置的税种,同时因地区间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大,资源税还是很多地方筹集财政收入的主体税种。因此资源税改革还承担着“优化资源开采地区收入结构,改善地区发展环境,协调区域经济发展”(楼继伟等,2015)的任务。事实上,税收之所以能够发挥资源配置的间接调控作用,根源在于税收价格再分配在为国家财政筹资过程中伴生的合成激励,获取财政收入是政府课税的主要激励因素,在获取财政收入过程中同时发挥资源配置职能和保障公平等职能。可以说,资源税筹集财政收入、调节级差收益和矫正负外部性的三大职能是一个统一有机体,缺一不可;或者说只有筹集必要的财力以及科学合理的税负水平,才能充分发挥资源税矫正外部性等职能。
四是一方面,要深化绿色发展理念,必然要大幅度增加资源税的税基和提高税负水平,但一定时期内整个经济的负税能力是相对恒定的,加之在当前大幅度减税降费的大环境下,大幅度提高资源税的税负必然会导致其他相关税种税负压力。另一方面,各税种税负的此消彼长,将对政府间财政收入划分,以及相关税种应税品的价格、税负等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国民经济整体分配格局。正如国家对现代税制体系改革应“优化税制结构、完善税收功能、稳定宏观税负”的要求所指,资源税改革不仅事关资源税本身,还应综合统筹资源税与整体税制的相对结构关系,统筹好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财政管理体制,直至统筹好应税品价格变动和税负转嫁等问题。
三、资源税制及其分配关系
(一)资源税分配关系现状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加快自然资源及其产品价格改革,全面反映市场供求、资源稀缺程度、生态环境损害成本和修复效益……逐步将资源税扩展到占用各种自然生态空间”。党的十九大后,我国自然资源管理体制与税费改革加速。2016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相继颁行《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等三个文件,基本确立了清费立税、水资源税试点和资源税扩围等改革方向,将资源税制改革往前推进了一大步。2017年国家出台了《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基本确立了“在矿业权出让环节建立矿业权出让收益、在矿业权占有环节建立矿业权占用费、在矿产开采环节征收资源税、在矿山环境治理恢复环节建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2]的税费分配制度框架,基本理顺了当前对自然资源价值结构关系和资源税费关系。
现有文献对资源税费关系的认识也越来越清晰,建议依据资源的不同权益价值理顺租、税、费的分配关系(刘明慧、赵敏婕,2015;陈少英、赵菁,2018),不能简单地实行“费改税”一刀切(王玉玲、雷光宇,2019),现行资源税费政策进一步完善了“税费二元结构”模式(蒋健明,2018)。调整后的矿产资源税费分配关系与自然资源价值内涵更加契合,税与费的分配关系更为清晰。为体现国家自然资产产权收益而设立的矿业权出让金,以竞争性招投标的“讨价还价”过程,能较充分实现市场供求双方的价格谈判,有利于市场价格的形成,更能精准反映与稀缺性相关的矿产资源绝对地租和级差收益Ⅰ。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整合为矿业权占用费,根据矿产品价格变动情况和经济发展实行动态调整,也有级差收益的性质。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入矿产开采环节的资源税,体现调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超额利润和矫正生态负外部性的职能作用,实行从量计征和从价计征相结合,使资源税与市场供求关系相联的资源价格挂钩,完善资源价格形成机制。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也是对外部性的矫正措施,区别于税,旨在通过精准的负外部性成本的内部化,约束和激励矿山开发者自行修复生态。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实践中尚无“租”这一收入形式,实践中“租”作为“费”或笼统的非税收入形式存在。
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直接行政管制与税费间接调控衔接更加紧密,充分反映了财税治理能力的长足进步。国地税征收机关合并以及各种收费逐渐统一到合并后的税务机关征收,要求建立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提高了税收征管刚性,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克服或避免历史上“费挤税”、收费刚性不足等问题。
(二)现行资源税制及其分配关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全国人大于2015年启动了《资源税法》的立法工作,2019年1月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资源税法(草案)》意见,并于2019年8月26日正式通过立法。但是,当前资源税费分配关系或者说资源税改革仍有进一步明确和完善的地方。
一是资源税扩围进展缓慢,不同类别资源的开发利用适用不同的税费分配形式导致税负不公,制度“碎片化”。首先,仍未全面推开资源税扩围改革。尽管党中央要求加快资源税向包含森林、草原、滩涂、湖泊等所有可税自然资源生态空间扩围,但财税〔2016〕53号文仅让各地有条件地开展试点,而《资源税法》基本仅是将历年矿产资源税改革成果汇总而来,其税目税率仅包含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水气矿产和盐等五大类品目,实际上仅包含矿产资源类课税自然资源生态空间,甚至2017年开始试点的水资源税也未正式列入资源税法范畴。一方面,不同类型资源的开发利用主体间税负不公仍未得到改变,另一方面,不同地区扩围试点进展先后有别,也会导致地区间税负不公,进而割裂了税制的统一性,不利于全面落实绿色发展理念。其次,因资源类别及管理部门、管理级次不同,对森林、草原、滩涂等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还存在名目繁杂的行政性收费,大致有:河道采砂管理费、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河道工程修建管理费、水土保持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林木补偿费、耕地保护建设费;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补偿费、草原安置补偿费等,这些收费政出多门,交叉重叠,负担水平参差不齐,制度不统一。最后,耕地、城市用地和矿产资源的性质几乎一致,包含耕地占用税、城市土地出让金以及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等本质上也属于广义资源税费范畴(王婷婷,2018),但这些税费自成体系,不仅与矿产资源税费体制存在较大差异,同样不利于统一资源税制体系。比如2018年12月颁发的《耕地占用税法》的课税对象是“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囊括了“园地、林地、草地、农……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等,似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逐步将资源税扩展到占用各种自然生态空间”的改革总体架构衔接不畅。
二是资源租、税、费交叉重叠,行政性收费制度效率不高。一方面,与绝对地租、级差收益Ⅰ和Ⅱ、外部性矫正三个基本职能相对应的税费分配关系仍需要进一步明确和优化,以便于充分体现资源租、税与费的职能作用。相比而言,目前城镇土地的资源税费制度体系比较清晰地反映了租税费的经济内涵。但矿产资源中的矿业权占用费到底是类似土地使用税或土地增值税性质,还是矿产资源税,似乎仍然存在定位不清的地方。若按相关政策解释,矿业权占用费“可以有效防范‘跑马圈地、圈而不探’行为,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效率”[3],则完全可以采取城镇土地管理办法,对长期闲置的城镇土地由政府直接收回即可,没必要设立这样一个收费形式。而尚未纳入国家资源税统一改革范畴的森林、草原等其他类别的行政性收费,本就租税费不分。另一方面,除土地、矿产资源和水资源外的其他资源行政性收费制度效率差。这些收费不仅职能性质交叉重叠,征管标准不统一,而且征管手段匮乏,自由裁量权过大,征管效率差,进而还影响保护资源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
三是资源税改革“遵循改革前后税费平移原则”的思路能否有效实现调节级差收益、矫正外部性的特定职能作用还需要深入探讨。按照财税〔2016〕53号文精神,当前资源税改革“遵循改革前后税费平移原则”,考虑到原各种资源费征管效率低,名义负担率和实际负担率差异较大,且各地实际负担率差异也较大的情况下,“税费平移原则”到底是名义负担率的平移还是实际负担率的平移?由于行政性收费因征管不力导致实际负担率偏低,若是仅强调实际负担率的平移,难以达到深入落实绿色发展理念、矫正生态负外部性的资源税改革初衷。另外,仅考虑税费平移,忽略了因政府生态管制导致的“垄断性租金”问题。比如根据实地调研情况看,在环保督查整治政策下,大量关闭河道采砂场导致砂石价格飙升好多倍,不仅因政府管制形成的事实上的垄断价格导致资源配置效率损失,本应属于国家的“垄断性租金”也变成了砂石经营者的超额利润。
四是对资源税改革在现代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框架内的定位尚不明确,缺乏对资源税改革引发的综合分配效应的统筹协调。绿色发展理念是新时代五大发展之一,意味着应将资源税作为国家整体税制的主体税种来建设,大幅度提升其在国家整体税制中的地位,意味着其资源配置职能、收入水平等应有大幅度的提高。与此相适应的收入划分、税权划分也应有较为明确的顶层制度设计。但目前尚未见到相关整体推进的改革思路。另外,由于资源税的多重价值属性,既容易产生资源税是财产税、环境税或一个独立税种体系的混淆(张成松,2017),也因资源税与环境保护税、消费税都具备环境保护、矫正资源品环境外部性的功能而容易与之混淆。因此,还应充分考虑资源税与环保税、消费税、增值税等相关税种的职能界定和税负衔接,防止改革的“单兵突进”、顾此失彼。
四、资源税制改革的政策建议
(一)以扩围和增负构建统一规范的大资源税体系
为落实绿色发展理念,矫正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外部性,资源税向所有可税自然资源类别扩围,并结构性提高税负应是当前资源税制改革最核心的问题。
首先,以绿色发展理念、积极矫正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外部性为扩围边界,实现资源税扩围。根据自然资源的属性,自然资源可分为不可再生资源与可再生资源,可再生资源又有再生周期长短及难度的区别。从矫正代内代际外部性而言,资源税的征税范围,或者说资源税的扩围边界,应以不可再生资源以及再生周期较长、再生困难的自然资源生态空间为限。不可再生资源如绝大多数矿产资源,再生周期长、再生困难资源如生态脆弱的森林、草原、湿地等,稀缺性及生态价值高是这些可税自然资源生态空间的共性,将资源税加快扩围到森林、草原、湿地、海洋、湖泊等自然生态空间,正是资源税矫正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外部性的根本目的所在。同时,资源税扩围还应考虑可税性。为实现可税性,资源税需以产权明确的专有资源作为开征前提,毕竟如空气等共享资源无明确的产权人,也就难以确定纳税人,征税更无从谈起。
其次,按现代税制建设要求和自然资源价值属性进一步规范资源租、税、费分配关系,并依据补偿绝对地租、调节级差收益和矫正生态负外部性的职能作用结构性调整税与费的负担水平。今后资源税制改革,可综合参照矿产资源和城镇土地资源租税费的成熟经验,进一步理顺扩围后资源税费体系中的租、税、费关系,统筹好租、税、费间合理的负担水平。将绝对地租和级差收益Ⅰ确立为自然资源租,可参照土地出让金和矿业权出让费,统一设置自然资源所有权出让收费形式。保留政府部门提供特定服务成本补偿的行政性费,建议取消类似矿业权占用费的行政性收费,对长期闲置自然资源改由政府直接收回。将级差收益Ⅱ和内生化的负外部性成本,包括因政府管制形成的超额利润,纳入资源税分配范畴,并以此设定资源税税率,原则上资源税负要能完全弥补生态负外部性成本,充分调节级差收益和因政府管制形成的超额利润,采用从价计征兼顾从量计征的复合计征方式,从量计征保证矫正生态负外部性底线,从价计征则体现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关系和量能负担原则。
最后,按现代税制要求整合税制。按“简税制”要求,宜将包含耕地、城镇用地、矿产资源、森林、草原、湖泊、滩涂等所有可税自然资源类别统一整合到大一统资源税体系范畴内,根据不同的自然资源生态空间类别分设为资源税的不同税目,整合税目,简化税制,最终建立起包含所有可税自然资源空间形态的,税负合理、结构科学、统一规范的大资源税体系。
(二)协同资源税与整体税制建设
一是将资源税作为国家整体税制结构中一个独立税种体系推进建设。针对资源税容易与环保税、资源品消费税和增值税等税种职能作用相混淆,首先应明确各自的职能定位。资源税以资源为征税对象,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环节征收,定位于调整自然资源级差收益Ⅱ和矫正外部性,提高资源税资源集约化利用效率、促进资源可持续发展以及生态公平等职能作用;环境保护税是对环境污染行为的矫正,本质上是一种行为税;消费税则是对资源产品后期环节的价格调控,区别于资源税调节供给侧,消费税调节的是需求侧。进而,宜将资源税作为一个独立税系推进建设,与货劳税、所得税、行为税、财产税等税种体系区别开来,不仅可防止相近税种职能的交叉重叠,更能强调资源税强化绿色发展理念、体现自然资源生态价值的职能定位。
二是统筹好资源税与其他相关税种税负衔接,“完善税收功能、优化税制结构、稳定宏观税负”。尽管各税种看似独立,实则是相互影响、互为内生关系的。根据马斯格雷夫现代税制的基本原理,科学合理的税制结构应内生于社会经济体系中,在社会再生产大循环中的投资、生产、消费各个环节和不同行业不同领域,依据不同税种的经济属性,科学设置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功能齐备、结构完整的现代税制体系。为此,资源税还应从整个国家统一税制建设的顶层设计层面,协调好不同税种、不同环节、不同领域乃至不同的纳税人以及最终税负承担者的制度协同与利益平衡问题。在当前减税降费的大背景下,应做好资源税与环保税税负衔接,统筹资源品所涉的消费税和增值税的税负。另外,将调节级差收益性质比较明显的土地增值税,通过调整相应税目、税率,整合到资源税和增值税中,理顺资源开发利用和资源品流通消费两个不同环节的税收关系,理顺税制关系,简化税制。
(三)合理划分资源税税权,推进资源税作为地方主体税种建设
经典的税权理论包含立法权、征收权和收入权。税权是税制与财政管理体制的结合点,税权的基础是立法权,核心是收入权。合理划分各税权,既是税制改革的需要,也是财政管理体制乃至整个财税体制改革和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需要。党的十九大提出,“加快现代税制建设,健全地方税体系”,既是对税制和财政管理体制建设的明确要求,也充分反映了二者的内在关联。资源税改革不仅涉及现代税制建设,同样事关政府间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和优化。按国地税征收体制改革,所有税费将逐渐改由国地税统一由合并后的税务机关征收,原有的征收权划分已无现实意义,税权划分主要包含收入划分和立法权划分。
随着营改增、个人所得税、房地产税等一系列改革的推进,税制建设与财政管理体制建设的协同更为紧迫。关于资源税在政府间收入分享问题,不少专家学者基于自然资源是全民所有、矫正外部性以及合理的政府间激励等经典理论认知(张卫国、周志波,2015;陈招娣,2018),认为资源税不宜作为地方税而应作为中央税或至少是中央占主导地位的共享税。但也有专家学者考虑到税基的稳定性以及财税体制改革的协同,提出宜将资源税作为地方税的主体税种,尤其是在民族地区、中西部欠发达地区,资源税是地方税主体税种的良好选择(王玉玲、雷光宇,2019)。事实上,当前关于税权的划分,主要依据西方市场国家联邦制财政分权理论。但是,理论对实践的解释和指导程度是有约束条件的。西方联邦制财政分权理论的现实约束条件是他们特有的政体及其行政管理体制。尽管我国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但我国的政体和行政管理体制与西方市场国家有本质上的不同。资源税税权的划分乃至财税体制改革,必须从我国实际出发,在税制与财政管理体制的内生关系中统筹考虑,在税收的经济属性和财政属性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的关系中统筹考虑。
地方税主体税种缺失一直是我国财税体制建设乃至财政经济分配大格局中的一个大问题,在营改增后更加突出。尤其是中西部欠发达地区地方主体税种缺失,财政自给率一直非常低。这既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结构性失衡有关,也和我国整体分配格局失衡有关。我国幅员辽阔,地区间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结构差异较大。地方税体系建设宜针对不同地区具体情况,以一揽子合适的税种作为主体税种,比如财产税、消费税和资源税等。财产税、消费税等适合经济相对发达的东部地区作为地方主体税种。而我国资源丰富的地区,恰恰是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差的中西部地区。将资源税作为中西部地方税收入的主要来源,既可以解决当前中西部地区财政自给率低的迫切矛盾,更可以在完善资源价格机制过程中,以资源价格体系与税费体制改革为契机,合理补偿资源富集地和生态屏障地为全国生态环保做出的贡献,积极调整地区间国民经济分配格局,让中西部地区合理分享经济发展成果,更有利于激励地方政府积极推进资源税制改革。同时,资源税立法权有助于各地因地制宜地保障其税收收入权(王玉玲、雷光宇,2019),建议在《立法法》精神原则内,适当授权地方立法机构具体确定税目、税率的立法权,并报批全国人大,防止个别地方的机会主义冲动。
参考文献:
〔1〕楼继伟主编.深化财税体制改革[M].人民出版社,2015.
〔2〕李英伟.资源税与环境税功能等位辨析[J].经济学家,2017(3).
〔3〕蒋健明.基于国家在矿产资源管理中“二元”角色定位的权益金测算方法研究[J].河北地质大学学报,2018(11).
〔4〕刘明慧,赵敏婕.资源税改革应厘清三个问题[J].税务研究,2015(5).
〔5〕张海星.深化资源税改革:重建立税依据与平衡利益关系[J].税务研究,2013(8).
〔6〕张成松.资源税改革:体系思考与立法指向[J].当代经济管理,2017(8).
〔7〕王玉玲,雷光宇.基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民族自治地方资源税扩围[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19(1).
〔8〕陈少英,赵菁.水资源税改革的法学思考——以租、税、费的辨析为视角[J].晋阳学刊,2018(6).
〔9〕曹爱红,韩伯常,齐安甜.中国资源税改革的政策研究[J].中国人口资源环境,2011(6).
〔10〕施文泼,贾康.中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的整体配套改革:国际比较视野[J].改革, 2011(1).
〔11〕王婷婷.资源税扩围的法理逻辑与路径选择[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18(5).
〔12〕张卫国,周志波.中国资源税改革路径研究[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6).
〔13〕陈招娣.中国资源税政策的演进路径与发展方向——基于1982~2016年国家层面政策文本的研究[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