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
内容提要:本文从对产权的概念辨析入手,区别了产权与所有权的概念异同;在此基础上批判了传统的基于公共品理论建立的税收框架。本文认为,税收制度的构建应以产权为基础,税收本质上是一种私人产权与公共产权的交换。合法征税的前提是产权的清晰界定,税收的价格等于国家界定与保护产权的成本。
关键词:产权 所有权 税收制度 本质
一、引言
产权是新制度经济学的核心概念之一,也是一直以来学术界争议颇多的概念之一。为更好地从产权视角理解税收制度的本质,首先需要对产权概念加以回顾辨析。
新制度经济学的开创者科斯(1960)指出:“人们通常认为,商人得到和使用的是实物,而非行使一定行为的权力。而事实上,当认定某人拥有土地、同时将其视为生产要素时,土地所有者实际上拥有的是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力。这意味着,是附着在物上的权利而非物本身,具有更重要的经济内涵。
德姆塞兹(1967)追根溯源,从外部效应内部化的角度来界定产权。他认为产权的界定有助于个人在同他人交易中理性地把握那些预期,这些预期在法律、习俗和社会管理中得到实现,因此,从本质上来说,产权是一种社会契约。德姆塞兹(1972)强调了产权的定义是在交易存在的前提下实现的,因为交易的价值是由产权决定的价值,尽管这种产权是依附于商品或劳务。只有当交易在市场中完成,两种产权才实现了在价值上的交换。德姆塞兹实际上强调了市场交易的本质是附着在物上的产权的交易。
张五常明确指出拥有产权的三个基本条件:首先,使用权是私有的,即由个人可以决定是否行使这种权利;其次,私有产权存在的必要条件是收入的享受权,也即私有产权被转让使用必须以价值的获取为条件;此外,拥有产权还必须要有自由的转让权(吴燕飞,2011)。张五常对产权的界定其实强调了产权与价值之间的联系,即只有通过交换产权获得收益,产权的界定才是有意义的。
诺斯(1994)首先把产权与国家理论联系起来,在他看来,产权的实质是排他的权力,一个在行使暴力方面具有比较利益的组织拥有规定和强制实施产权的权力。而国家正是这样一种组织,它在行使暴力上具有先天的比较利益,其地理疆域的延伸取决于能够对纳税选民行使的权力范围。
在巴泽尔(1990)看来,产权是个人对资产的产权,由消费这些资产、让渡这些资产,以及从这些资产中取得收入的权利构成。运用、消费、让渡资产需要通过交换;交换是附着在不同资产上的权利的互相转让。交换是有成本的,巴泽尔将交易成本定义为与转让、获取和保护产权有关的成本。
综上所述,对于产权,我们可以这样理解:首先,市场交易的实质并非是物与物的交换,而是附着在物上的一组权利与另一组权利的交换(科斯,1960);其次,人们对某种物品占有并非是指对某物实实在在的拥有或所有,而是拥有凝结在该物品身上的某一种或几种权利。更进一步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个人可以拥有同一商品的不同属性。同时,一个人也可以拥有许多物品的不同属性(巴泽尔,1990);从这个角度来说,代表整体的所有权是相对不重要的,一个人并不需要拥有所有权就可以拥有物品的产权(张五常,1983);在此基础上,德姆塞兹(1972)强调了产权的前提是交易的存在,并且,交易的价值是由产权决定的,而不需要依附于某种物品或劳务。巴泽尔(1990)也指出产权是由消费个人资产、让渡这些资产以及从这些资产中取得收入的权利构成。并且,实现这一过程的前提是交换,通过交换获得收入。张五常(1983)也指出拥有产权的必备条件是收入的剩余索取权,在私有产权被转让使用的情况下,即必须以价值的获取作为条件。
二、所有权与产权的关系
通过对产权概念进行辨析,本文认为产权即财产权,其内涵与外延都远大于所有权、物权。产权与所有权的关系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其一,产权是由所有权衍生出来的概念。纪坡民(2005)指出,所有权是一切财产权利的基础和核心,是产权全部逻辑展开的最初始的出发点。所有权权能的分割和转让,形成他物权,所有权权属的转移,则可以形成债权。
其二,产权的外延远远大于所有权。具体来说,首先,产权包括物权和债权,而物权又可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自物权的概念可以等同为所有权,它是原始的、自主的物权,是资产所有者依法对自己资产进行全面支配的物权,是一切财产权利的基础和核心;各项权能脱离所有权人由他人行使的权能称之为“他物权”。其次,产权包括无体物所有权。在大陆法系国家,古罗马财产体系是以物为客体而构建的,因此,很长一段时期,大陆法系国家不认可无体物作为所有权、物权的客体。直到现在,还有很多大陆法系国家不承认无体物作为物权、所有权的客体;在英美法系中,产权基本与财产权同义。英美财产法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普遍采用财产的概念,较少使用“物”的概念,可以容纳多种权利。既可以调整有体物,也可以调整无体物(吉富星,2013)。
其三,所有权与产权的属性并不相同。所有权是静态概念,侧重于从根本上强调财产的最终归属关系;而产权则是从资源配置角度来界定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支配权。强调的是支配运用财产时的适当规则,以使分属不同所有权关系的资源能够在整个国民经济范围内依据经济发展的需要进行调整。(刘明越,2013)。
简而言之,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产权是从所有权分化出来的,源自于所有权,又不同于所有权,取得了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要求的独立存在形式。产权不看重拥有、占有,而着重其通过交易而能带来利益或收益(刘尚希,2015)。
三、从产权角度理解税收的合理性
对于税收的本质,学术界的主要观点是以公共财政理论为基础的税收本质观,该理论认为,税收是公共产品价格。这项研究可以追溯至维克赛尔与林达尔,他们认为人们是以资源交易为基础来对公共品缴纳税金的。理论上每个人为公共品所付出的边际税收价格应该是相当的,尽可能实现个人消费公共品与支付的税收价格一致。
从资源配置视角看,把税收定义为公共产品价格有其合理性,但从制度视角来看,这一对税收本质的概括也存在不足:
其一,从制度视角看,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公共利益。在公共选择的过程中,任何一项议案都不可能获得完全一致的同意。通常采取的多数票原则也会导致多数人“暴政”,这必然会产生利益受损方。(刘晔,2009)。这是因为,根据林达尔均衡模型,公共支出与收入的获取是两个不同的投票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很难通过投票实现供给与需求的均衡。而产权与税收之间则有一种一一对应的关系在,即只有国家清晰界定并保护了产权,才构成征税的基础。
其二,传统的公共财政理论认为,公共品问题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搭便车的存在,私人不愿意提供的公共品由政府来提供。而政府为提供公共品所需的资金则主要通过征税来弥补。事实上,在现实中一部分完全符合公共产品概念的的公共产品主要由私人或者非营利组织提供(刘晔,2009)。这是因为,基于公共品理论的税收本质观是建立在所有权基础上的,税收与公共品之间的交易是以实物为标的的一种交换。然而事实上,商品交易的本质是附着在商品上一系列权利的交换,是可以分割的。
由此表明,无论是建立在国家分配论基础上的税收本质观,还是建立在公共产品理论上的税收本质观,都存在着局限性。税收关乎政府与社会、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分配,其本质应该是对私人权利与公共权利的重新配置。此外,产权税收论是对公共产品理论的进一步细化,即利益分配并不以物物交换为基础,每一种物品可以有不止一种权利,同样,每个个人也可以同时拥有不同物品的某种权利或某一些权利。只有从产权的角度出发,才能理解利益分配。
之所以从产权的角度理解税收,原因有三:
第一,产权、收益与税收之间存在天然联系。产权不看重拥有、占有,而着重其通过交易而能带来利益或收益;而税收的本质也是政府与社会、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分配,因此,从这点来看,产权与税收天然存在着联系。
第二,制度与产权。什么是制度?诺斯(1994)指出制度提供了人类在其中相互影响的框架,是为约束个体在追求效用最大化过程中的个人行为而制定的一组规章、依循程序和道德伦理行为准则;另一方面,对于产权,诺斯(1994)则认为:“经济体制是由彼此间具有特殊联系的一套复杂的制度组成的。宪法作为最基本的组织约束,通过界定产权及强权控制的基本结构使得统治者的效用最大化。”由此来看,一项制度从根本上说就是对产权的重新配置。
初始的产权安排会形成一种利益分配格局——而通过交换获得收益首先需要社会强制力的保证——国家是一种在行使暴力上有比较利益的组织,因此,由国家制定某种制度的本质就是实现一种产权安排,使得利益在政府与社会之间、社会成员之间能够达成一种有关利益的契约。
在国家最初以所有者面貌出现时,政府从名义上将一切产权占为己有,政府的财政收入便源自对这些权利的垄断。但政府很难靠直接支配和使用所有的产权来实现纯剩余的最大化。因此,它将产权界定给其他组织或个人,而从产权的运用中获得收入(刘志广,2011)。
本文认为产权与制度之间互为充分必要条件。即制度的本质就是对产权的一种安排,而对产权的界定与保护就是制度设计的具体体现。制度是保证产权配置的基础,产权的配置反过来又决定了制度的效果。因为制度本质上是形成一种利益收入以及分配,而产权的配置对此有着决定性的作用。
可以说,国家对产权的界定和配置决定了不同社会主体的经济权利,而从本质上说,税收制度的设计也决定着不同个人之间的空间和获利方式(公平职能),亦关乎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分配(效率职能),因此,税收制度的本质是与产权紧密相连的。
第三,从税收的功能看。如前文所述,所有权与产权的属性并不相同。产权强调的是支配运用财产时的适当规则;而所有权概念主要是从根本上强调财产的最终归属关系。(刘明越,2013)。对于税收来说,其主要职能包括:首先,通过税收从国民总收入提取一部分社会纯收入,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用以保障国民经济再生产;其次,税收可以调节社会资源在不同单位和个人、不同地区之间的分配,以实现社会稳定。
由于不同的产权安排代表了不同的利益占有关系,而以产权为基础进行征税本身就是对利益的一种再分配,因此这是与税收的资源配置功能相契合的。
四、产权税收论的一般逻辑
从产权的角度来分析,税收的本质其实是一种对私人财产权的剥夺,个人将一部分私人产权转移给国家,而国家则代之以公共产权的形式提供收益补偿。国家与个人之间之所以可以形成这种交换关系,即个人之所以愿意让渡一部分私有产权给国家,是因为这样的交换对双方而言均可以实现福利改进。
理论上说,人们可以选择获得、保持或者放弃某种权利。在私有领域内,个人可以直接采取这种行为,在公共领域内则需要通过政府间采取这种行为。当人们预期这种行为的收益将超过成本的时候,就会运用权利,相反,当他们认为拥有产权的收益并不足以弥补成本时,就不会运用权利,而是将这种权利置于公共领域。但是,权利的界定并非一成不变,随着外界环境的变化,最初被拥有权利的也可能会被置入公共领域;相反,曾被认为不值得拥有权利可能又会被认为值得拥有(巴泽尔,1990)。
对个人来说,当资产出现争议时,如果解决争议的成本高于从资产中获得的收益,那么个人将倾向于将这部分产权置于公共领域,反之则会双方协商形成新的产权配置。而国家在解决由于争议导致的权利重新界定与保护方面,存在比较优势。这是因为,法律具有规模效应。如果另一对交易者之间的争议解决结果明确适用于他们的案例时,个体就不会进行争议了。对于非特异性资产而言,一项争议的解决,可以用作相同法律下其他争议的先例,有时甚至拓展了法律的使用范围。当公开了之后,法庭裁决的争议的解决结果,就成为其他争议的先例,而且,国家会将这种裁决应用于相似的争议,这就是通过法律界定产权形成的规模效应。
更进一步地,国家作为保护者,在界定了产权以后,还要承担起保护和监督的责任。即当其委托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他还是一个警察,负责防止类似的事情发生。为何选定国家作为第三方而不是选择不同的保护者呢?这是因为,共同保护者会在其所达成的协议之间进行协调,从而使得双方攫取彼此财富的激励降低,其中,他会决定和界定一个边界,使得减去服务成本之后能实现财富价值最大化。
因此,当一条法律被制定并执行后,再出现类似纠纷就可按照已有的案例进行判决,这大大节省了个人之间相互协调的成本。这一过程看似是一种对私人产权的“剥夺”,实则对个人而言,是可以实现福利改进的。
与此同时,为补偿国家或保护者对权利界定与保护的成本,个人或委托人将支付“固定工资”给国家。在这一交易过程中,委托人和保护者均获得了比较优势,不仅委托人以更低的成本(即向保护者支付的“固定工资”)获得了收益,保护者也因此获得了报酬。而委托人向保护者支付的“固定工资”就是税收。
作为理性的保护者,他们不会接受低于保护与界定产权花费的成本的“固定工资”;对于理性的委托人来说,在收益大于成本的前提下,他们也将选择最低支付标准。这是因为专职保护者是作为一个拿薪水的雇员来工作的,而不是作为其行动的主要剩余索取者。因此,他们自身会在分配给他们的工作上只尽最小的努力。
综上所述,我们或许可以得到以下两点结论:其一,产权的清晰界定是征税的前提;其二,税收的本质是私人产权与公共产权的交易,税收的价格等价于界定与保护产权的成本。这意味着税收制度的过程并非仅仅是一个财政问题,其合法性需要国家对产权的界定与保护产权作为支撑。如果国家不能履行这一职责,那么经济主体也就没有缴税的义务;此外,从产权视角看待税收制度给予我们更大的启示是,在设计税制、特别是为了解决税收收入不足以及税收调节问题时,可以不仅仅局限于传统的调节税率、征管效率等手段,而是可以通过清晰界定产权、依法保护产权创造更多的税源,进而促进税收收入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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