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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希波/当前税收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和改革取向
时间:2009/10/16 16:36:34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山东科技大学

当前我国税收管理体制存在诸多问题,造成中央和地方税收管理权限划分不科学,税收管理工作欠规范。从改革取向来看,应建立系统科学的税收管理体制,且适当下放税收管理权限,并将管理体制正式立法。

一、当前税收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

(一)税收管理体制不系统不科学

税收管理体制是划分中央和地方税收管理权限的制度,是协调税收分配关系的保障。近年来,税收管理权限几经变动,但未形成一个系统的体制。1994年,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明确将税种划分为中央税、地方税、中央和地方共享税,但未涉及中央和地方税收管理权限的划分问题。1994年,国务院在《关于取消集市交易税、牧畜交易税、烧油特别税、奖金税、工资调节税和将屠宰税、筵席税下放给地方管理的通知》中规定:屠宰税和筵席税下放地方管理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继续征收或者停止征收。继续征收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屠宰税和筵席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征收办法,并报国务院备案。在2000年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中,取消了屠宰税。筵席税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开征。2001年,国务院在《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中,规定各地不得出台所得税优惠政策。根据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虽然几经调整、补充、修改,但是,一个系统科学的适应市场经济的税收管理体制始终未能建立。

(二)税收管理体制的法制性弱

    关于税收管理权限的划分问题,散见于相关的规章、制度之中,系统性差是非常明显的。但是,最根本的还是法制性弱。第一,中央和地地方税收管理权限的划分,要有法律依据。即税权划分以法而定。第二,划分税收管理权限的体制,要以法律形式实施。即税权划分以法而行。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和我国税收权限的现状,关于税收管理权限的原则性界定,应在宪法中明确。以前实行的涉及税收管理权限方面的规定,多是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发布的。如果一个体制没有一定的法律保证,其实施效果是可想而知的。何况是划分中央和地方税收管理权限的体制,其法制性要求更高。

(三)税收管理权限内容杂乱

税收管理权限,广义而言,即税权,应该包括税收立法权、税收行政权和税收司法权。通常我们所言是指狭义的税收管理权限,包括税收立法权、各税种的开征和停征权、税收政策的调整权(主要指税率、税目的调整权)、减税免税的确定权限等。目前关于中央级的税收管理权限,虽然看似划分清楚,而实际上并未形成系统的法律。立法权限应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即使授权委托国务院立法,也只能是暂时的应急性的,决非长久之策。而国务院下属的部委是没有立法权限的。除立法权以外的税收管理权限,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散见于税收和其他相关法规中。属于地方的税收管理权限,应在税收管理体制中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而目前却是由中央在相关行政法规中界定。关于地方税收管理权限的内容、规定,散见于税收条例或者暂行条例、税法或者细则、税收规定或者税收规定的通知等,或者一些相关的行政法规中。这样会造成一系列问题。其一,确定地方税收管理权限的法规,其法律形式的档次低,有的叫“暂行条例”、“暂行办法”,或者“××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其二,制定的主体不同,规定、办法的制定者有的是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不规范、不统一;其三,在确定地方税收管理权限的相关规定中,各自规定各自所涉及到的权限、内容,互不联系,没有整体意识,系统性差。关于税收管理权限的省以下相关规定,在制定具体的规定、办法时,要对应上级的各种相关规定,所以,造成地方制定的具体税收规定、办法,系统性、规范性、严肃性差。

(四)地方税收管理权限十分有限

    目前,地方税收的管理权限相当有限。地方目前不具有税收立法权限,即使地方性小税种,地方也不能立法征税。除筵席税和屠宰税外,对其他税种的开征、停征,其决定权限在中央。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开征筵席税,而屠宰税,在2000年后进行的农村税费改革中,已被取消。在一些税种的条例或暂行条例中,规定的税率,如营业税中关于娱乐业的税率、契税的税率等,地方必须在中央统一规定的幅度内作出规定。而有些税种,地方无权对税率进行调整。尽管是一些地方小税种,调整税率的权限,地方十分有限。税目的确定权限基本上集中在中央。一些地方税种的具体征税范围或项目的调整权限,地方也很有限。在一些地方税种的规定中,地方在中央的规定下,具有一定的确定减免税的权限,但是相关税收减免的规定比较杂乱。

地方税收管理权限过小引发的问题值得重视。一是非税收入问题。地方财政收入结构中,特别是县级财政收入中,非税收入逐年增加,说明“费挤税”现象越来越严重。二是地方财政困难。按现行财政体制,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公债,而税收的管理权限又十分有限,同时,地方政府承担的职责过大,财政收支矛盾突出。

(五)税收管理权限与政府事权、职责不挂钩

    目前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在省级以下各级政府,采取分成、上划、上交、体制外上解等各种合法或非法、合理或不合理的手段,集中本级政府的财力,同时,政府的事权、职责在并不清晰的前提下,有些方面却出现了向下分派的情况,尤其严重的是县、乡两级政府,其事权、职责与可支配财政收入不挂钩,事权、政府职责与财权不对称,收支矛盾突出。目前地方政府主要的财政收入是税收,但是在现行的地方税收中,却没有能承担主体的税种。这是制约地方税收收入重要的因素。

二、税收管理体制的改革取向

从我国的政治体制和经济管理体制来看,应当实行集权为主,适当分权的税收管理体制。为什么集权为主呢?第一,保证国家政策的统一性,政治的高度统一和经济的整体性;第二,中央要有足够的管理权限控制税收分配秩序,协调税收分配关系,实现社会的稳定发展;第三,集中大部分或绝大部分财力,保证全国经济的平衡、稳定发展。为什么还要适度分权哪?第一,我国各地情况差别悬殊,多种因素制约,非常复杂;第二,提供公共产品需要相应的财力,而国家可适当下放税收权限,由地方决定一部分公共产品所需财力的筹集;第三,利用部分税权,调整地区间发展的不平衡。同时,也要考虑“一级政府、一级事权、一级财权”,事权和财权的对称。地方政府的职责,是确定地方事权、税权的前提。按照权责结合,同时考虑履行职责所需要的财力,确定财权、税权。

(一)建立系统科学的税收管理体制

首先,在宪法中,应明确税收管理权限的原则性内容。其次,根据宪法,制定专门的税收管理体制。最后,系统划分中央和地方的税权,明晰各项税收管理权限。通过建立系统科学的税收管理体制,合理科学的在税收管理方面处理集权和分权的关系,明确中央和省级以下地方的税收管理权限,理顺中央和地方的税收分配关系,调动省级以下各级政府税收管理的主动性、积极性。

(二)将税收管理体制正式立法

税收管理体制,应通过法律形式公布和实施,即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正式立法,使之具有较高的法律形式,以体现税收管理体制的法律严肃性、统一性,保证税收管理体制实施的效率。严格执行税收管理体制,杜绝地方非法税收竞争,消除地区间税收壁垒,确保国家税收政策的统一性。税收管理体制建立并正式立法后,中央和地方税收管理权限因政治、经济、区划、自然等因素发生变化时,需要调整权限的范围,或因临时性原因需要进行体制的调整时,也应通过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不能因时间紧或者其他的借口,以行政法规或其他的形式来代替法律。

(三)适当下放部分税收管理权限

根据税收管理体制集权为主、适当分权。同时,考虑“一级政府、一级事权、一级财权”,事权和财权的对称。以及国家宏观调控和考虑地区间的差别的设想。在中央税收管理集权为主的前提下,因时、因地、据情适当分权,是调动地方税收管理积极性,实现社会经济稳定发展必须的。

1.给予省级人大一定的税收立法权。地方税收的立法权,是指地方在中央的统一政策前提下,根据地方具体情况,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制定地方税收办法的权限。中央应给予地方一定的税收立法权限。但是,税收的立法权限涉及因素较多,应该区别情况而定。(1)对涉及国家宏观和全国政策统一的税种,如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种,中央不仅要统一税种的开征、停征,税目的增减和税率的调整权限,减免税的确定权限,而且要尽快使这些税种正式立法,由全国人大通过并颁行。(2)在全国范围统一实施的地方税种,且涉及全国统一政策和各地经济利益平衡的,如营业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印花税等税种,应由中央统一制定办法,并通过全国人大正式立法。(3)一些地方税种,如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遗产税、土地增值税等,可下放立法权限于地方。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大立法,并决定开征、停征。(4)在全国统一政策和宏观调控的前提下,中央可下放地方根据当地具体自然、社会、经济、财政收支情况,开征一些新税,只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让地方具有一定的地方税收的开征权或税种的选择权。这些税种,也要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正式立法才能实行。

    特别强调的是,在赋予地方一定的地方税收立法权的同时,要建立一套科学的地方立法程序,规范地方税收立法,提高地方的立法水平,中央应控制、监督地方的税收立法,以防止地方滥征和随意地改变地方税收的征管办法,造成省级之间的歧视性税收或形成税收壁垒。同时,通过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地方税收的立法权限只能集中在省级。地方税种立法权限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税务机构,不能享有税收的立法权限。

2.下放部分地方税收的政策调整权。营业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印花税等地方税种,全国人大正式立法后。在统一的税收政策下,可给予地方一定的税收政策调整权限:(1)征税范围的具体确定,可放权限于地方;(2)根据各地情况的不同和发展变化,可由地方对税目进行增减,调整具体的征税范围或项目;(3)在中央关于对税率统一规定的幅度或范围内,可由地方调整税率或税收征收额度。

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遗产税、土地增值税等地方税种,可将税收政策的制定权限(立法权限)和调整权限,全部下放地方。

3.给予地方一定的减免税权。营业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印花税等地方税税种,中央正式立法后,不仅将税收政策的调整权限给予地方,而且也应将这些税种的减免税权限下放给地方政府。

总之,中央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地方税中涉及中央宏观调控和全国政策统一的税种,税权应该集中在中央。地方税中的一些地方性税种,可下放权限给地方。在给予地方一定的税收管理权限的同时,应注意:第一,不能影响税收管理权限的“集权为主”,税收管理的“大权”一定要集中在中央;第二,适当分权的度,不在于权限下放的多少和大小,而在于因地、适时、据情确定;第三,关于税权的划分、下放,均以立法形式进行。第四,下放权限,并不是意味着中央失去对该部分税收管理权限的控制、监督,而是相反,更应加强管理,中央实施有效的制约、控制和监督。

参考文献:

1〕吴俊培.地方财政制度创新研究[J].湖北财税,2002(2).

2〕单学勇.合理分权:中央与地方税收关系的必然选择[J].改革,2001(6).

3〕任军.论中央与地方税权的合理划分[J].当代经济研究,20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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