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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佐/中国屠宰税制度的变迁
时间:2009/10/16 16:31:03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

    中国的屠宰税是一个历史比较悠久的税种,曾经在全国城乡(特别是农村)普遍征收,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其收入在地方财政收入中占有一定的地位。近年来,随着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逐步推广,中国各地陆续停止征收屠宰税,并最终由国务院于2006年明令取消此税。本文试图以中国屠宰税的有关法规和其他有关权威性资料为依据,对中国屠宰税制度建立、发展、改革和消亡的历史作一个比较全面、概要的介绍。

    一、屠宰税的概念

    中国的屠宰税是对税法规定的若干种牲畜,在发生屠宰行为的时候,向屠宰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从性质上来说,屠宰税是一种行为税,属于直接税。纳税人只要有屠宰税法规定的应税牲畜的行为,就有缴纳屠宰税的义务。不论纳税人将屠宰的牲畜用于自己食用还是出售,也不论其是否取得销售收入和利润,都应当依法缴纳屠宰税。

    有些地方为了征收管理的便利,规定收购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人。但是,在收购环节已经缴纳过屠宰税的,在屠宰环节就不用再缴纳屠宰税了。虽然屠宰税在中国税制中一直是一个很小的税种,地方性很强,税源很小,收入额很少;但是,它的历史比较久,涉及面比较广,政策性比较强,其收入在地方财政收入(特别农区、牧区的县乡级财政收入)中也占有一定的地位。

    从1950年到1993年期间,中国每年的屠宰税收入始终没有超过6亿元,其中大部分年度每年的收入只有1-2亿元,屠宰税收入占全国税收总额的比重呈逐步下降趋势。1950年、1960年、1970年、1980年和1990年,中国的屠宰税收入分别为1.06亿元、1.21亿元、2.94亿元、1.43亿元和2.71亿元,占全国税收总额的比重分别为22.4‰、5.9‰、10.3‰、2.4‰和1.0‰。1994年以后,由于经济发展、税制和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税收管理加强等原因,中国的屠宰税收入有了大幅度的增长。1994年达到7.47亿元,比1993年的2.73亿元增长了177.8%,占当年全国税收总额的1.5‰;2000年,中国的屠宰税收入达到了1950年以后的最高纪录——31.77亿元,占当年全国税收总额的2.5‰,占当年地方税收总额的6.0‰。当年屠宰税收入超过5000万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18个,超过1亿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11个,超过2亿元的省有6个,四川、江西、湖北三省分别以5.26亿元、3.50亿元和3.07亿元位居前三名。从2001年起,随着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逐步扩大,中国各地开始逐步取消屠宰税,屠宰税收入及其占全国税收总额的比重迅速大幅度下降。2003年的收入为2.29亿元,比上年下降76.8%,占全国税收总额的比重为0.1‰,比上年下降0.5个千分点;2004年、2005年各地已经停止征收此税,收入微乎其微,所得零星收入只是追缴以往年度的欠税。

    二、中国屠宰税的起源

    屠宰税是一个古老的税种,据说其起源可以追溯到几千年以前氏族社会的祭奠仪式上的牲畜供奉。也有人认为屠宰税与牲畜税的征收对象相近,是由牲畜税派生出来的。由于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以农业经济为主的国家,猪、牛、羊等牲畜的饲养和消费数量都很大,屠宰税的税源很普遍,收入也比较稳定,因而受到政府的重视。

    中国近代的屠宰税起源于清末光绪年间,一些省先后创办了屠宰牲畜税、屠宰税、屠捐、肉厘之类的对屠宰户征收的地方税。例如,四川省从光绪三年(1877年)起就城乡屠案每宰猪一头征收肉厘160文,后来屡次加征,1914年每头猪征收500文;广东省从光绪二十八年(1902)开始对猪征收屠捐;江苏省、天津市的屠宰税也始于清末。民国以后,其他各省也相继开征屠宰税,但是仍然各自为政。1915年1月,北京政府(北洋政府)财政部发布《屠宰税简章》,第一次实现了中国屠宰税制度的统一。简章中规定:屠宰税由屠宰户缴纳,实行先税后宰;征税范围为猪、牛、羊三种牲畜;税额标准分别为每头猪0.3元、每头牛1元、每只羊0.2元,过去实行的税额标准高于上述标准的,可以维持不变;地方附捐不得超过正税;施行手续由各地财政厅自行制定。1931年1月10日,国民政府(南京政府,下同)行政院公布《各省征收营业税大纲》及其补充办法,规定将屠宰税改为营业税,暂按原屠宰税的税率征收,待营业税办理就绪以后改按营业税的税率征收。在执行中,各地的做法不一,有些地区甚至照旧征收屠宰税。1941年8月30日,行政院公布《屠宰税征收通则》。通则中规定:凡屠宰牲畜都应当征收屠宰税,该税的征税范围暂以猪、牛、羊等三种牲畜为限;计税依据为屠宰牲畜的时值价格,税率为2%—6%;不得征收附加税,已经附加的应当合并征收,总额不得超过按照规定税率计算的数额;征收章程由各省、市政府根据通则拟定,送财政部核转行政院备案。1943年9月16日,国民政府公布《屠宰税法》。该法中规定:凡屠宰牲畜都应当征收屠宰税,但是不得以任何名义增加附加税捐;屠宰税的征税范围以猪、牛、羊等三种牲畜为限;计税方法是从价计征,税率最高不得超过5%;征收细则由各省、市政府依法拟定,送财政部核定。此后,国民政府先后两次修正《屠宰税法》,扩大了征税范围,并将最高税率提高到10%。

    在土地革命、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一些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政府也征收屠宰税。例如:在中央革命根据地,对从事屠宰业的屠商、屠户征收屠宰营业税。1941年,陕甘宁边区政府对经政府批准宰杀的猪、羊和不能耕田的牛开征营业宰杀税。1948年,东北行政委员会公布《屠宰税暂行条例》。1949年,陕甘宁边区税务总局制定了《屠宰税暂行征收办法》,华北人民政府公布《华北区牲畜屠宰税暂行办法(草案)》。

    三、新中国屠宰税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在新中国成立前后的一段时间里,各地实行的屠宰税制度是不统一的。有些地区已经制定了新的税收法规,有些地区仍在沿用旧税制,因而各地征收的屠宰税在税名、征收范围、税收负担和征收方法等方面都不一致。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立即着手建立新税制。在1949年11月至12月间召开的首届全国税务会议上,提出了设立屠宰税的方案。1950年1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新中国税制建设的纲领性文件──《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其中规定全国共设立14种税收,屠宰税就是其中之一。据此,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拟定了《屠宰税暂行条例(草案)》,报政务院审批。在政务院发布正式法规以前,根据政务院财经委的指示,财政部于1950年4月将上述草案先行发至各地,并规定:凡是原来已经制定屠宰税单行税则的地区,可以继续按照已经制定的单行税则办理;未制定单行税则、尚未开征此税的地区,可以按照草案试行。1950年12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总理周恩来签发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令,发布《屠宰税暂行条例》,并从此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屠宰税的纳税人为屠宰猪、牛、羊等牲畜者,按照牲畜屠宰以后的实际重量从价计税,税率为10%。不能按照实际重量计征的地区,可以规定各种牲畜的标准重量,从价计征。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可以免征屠宰税。各省(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对辖区少数民族宗教节日屠宰牲畜的免税办法。屠宰税的稽征办法由省、市税务局按照《屠宰税暂行条例》拟订,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实施,并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1973年实行工商税以后,将经营牲畜屠宰业务的企业(主要为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缴纳的屠宰税并入了工商税,屠宰税的纳税人仅为不缴纳工商税的集体伙食单位、宰杀牲畜供个人食用的集体和个人,税率为4%。1973年12月,全国税务工作会议决定屠宰税可以按照每头应税牲畜定额征收。其中,猪的税额标准为每头2元—3元,羊的税额标准为每只0.2元—0.5元,菜牛等大牲畜的税额标准为每头3元—4元,具体税额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己制定。根据1977年11月13日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税收管理体制的请示报告》,屠宰税的征税范围和税额的调整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1985年8月,根据工商税制改革和生猪购销价格放开以后出现的新情况,财政部规定:凡经营生猪、菜牛、菜羊的单位和个人,由收购者计算缴纳产品税,不再缴纳屠宰税。农民和集体伙食单位屠宰上述牲畜,仍然按头定额征收屠宰税,税额应当与征收生猪产品税的税负大体相等。生猪的屠宰税定额调整以后,大牲畜和羊的屠宰税税额也应当相应调整,具体税额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财政部备案。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报送的《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方案中规定:原来征收产品税的农、林、牧、水产品,改为征收农业特产税和屠宰税;同时,将屠宰税下放给地方。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取消集市交易税牲畜交易税烧油特别税奖金税工资调节税和将屠宰税筵席税下放给地方管理的通知》。通知中规定:屠宰税下放地方管理以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继续征收或者停止征收。继续征收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屠宰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征收办法,并报国务院备案。1994年3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屠宰税征收问题的通知》。通知中规定:各地可以参照原政务院和财政部关于征收屠宰税的规定,依照改革的要求和基本维持原税负的原则,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征收屠宰税的办法,征税范围应当包括原来缴纳产品税的食用生猪、菜牛、菜羊。此后,除了不征收屠宰税的西藏自治区以外,其他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都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本地区的屠宰税征收办法,并陆续公布施行。

    四、依法征税,适时取消

    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各地屠宰税的征收管理情况总的来看是好的,税务机关积极征收,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大力配合,越来越多的纳税人依法纳税,屠宰税收入连年大幅度增长。但是,在一些地方也发生了违反税法和税收政策,按照人头、田亩平均摊派屠宰税的现象,加重了农民的负担,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破坏了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

    为了坚持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以来关于农村工作的一系列方针、政策,正确处理新时期的农民问题,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推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走向法制化、规范化轨道,中共中央、国务院和财税部门采取了一系列减轻农民负担的措施,其中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坚决纠正违法征收屠宰税、加重农民负担的做法,先后发布了以下重要文件:

    1996年1月2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九五”时期和今年农村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其中规定:一些地方按照人口平摊生猪屠宰税和按照地亩平摊农业特产税等做法,必须坚决纠正。1996年12月3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其中规定:屠宰税必须据实征收,不得向农民下指标,不得按照人头、田亩平摊。1998年7月2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通知》,其中重申和强调了中共中央、国务院1996年制定的关于屠宰税必须据实征收,不得下达指标,不得按人头、田亩平摊的规定。1999年3月22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监察部、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报送的关于1998年农民负担执法检查情况的报告。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肯定了各地区、各部门减轻农民负担取得的成效,同时指出农民负担重的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部分地区的问题相当还严重。例如,有的地方平摊农业特产税、屠宰税的问题十分突出。为此,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的规定,加大工作力度,改革管理办法,实行标本兼治。1999年7月22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监察部、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报送的《关于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意见中提出:严禁按照人头、地亩和牲畜存栏头数摊派屠宰税,不得把应当由收购方缴纳的屠宰税改由饲养户负担。2000年5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取消屠宰税的通知》。同年,作为全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安徽省首先在全省范围以内停止征收屠宰税。2001年6月5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通知》。通知中肯定了2000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成绩,同时指出农民负担的问题还没有根本解决,有的地方仍然违反规定平摊农业特产税、屠宰税。为此,通知中要求采取措施禁止平摊农业特产税、屠宰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积极稳妥地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通知中还强调,要认真落实减轻农民负担责任制。2002年2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报送的《关于2002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意见中提出:要继续执行禁止平摊农业特产税、屠宰税的规定;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普遍推行农业税收“公示制”;强化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责任;继续抓好农民负担的监督检查,规范农业税收征管,防止违反规定平摊税收。2002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从上年的安徽、江苏2个省扩大到20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次年扩大到全国。到2004年,全国各地都已经停止征收屠宰税。2006年2月17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9号,并从此日起废止1950年12月19日政务院发布的《屠宰税暂行条例》。

    至此,中国的屠宰税终于完成了其历史使命,退出了中国税制的舞台。我们不能忘记屠宰税在中国税制发展史上所发挥过的作用和纳税人(主要是农民)为国家做出的贡献。同时应当看到,这种税收毕竟是一个十分原始、落后的税种,不属于良税之列。在现实条件下,取消屠宰税不仅有利于减轻纳税人的负担,而且有利于革除征税过程中产生的种种弊端,改善纳税人与政府的关系,还有利于简化和优化税制,实属善举,深得人心,值得称道。这是中国经济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加强的结果,也是完善中国税制的一项积极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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